事项名称 | 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事项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编码 | d_bm_mtjj/2017-00042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笔录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 2.审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决定责任:登记保存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登记保存应当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4.执行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5.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责任: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