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统计登记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
编码 | d_bm_mtjj/2017-00046 |
实施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 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不需要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登记申请。 2.审查责任:承办人员要将有关办理统计登记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负责审查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经营地址跨行政区域变更的,按照规定办理。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注销。《统计登记证》每3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换证手续。《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出具单位证明,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3.决定责任;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统计登记证》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核发《统计登记证》书面决定,并核发《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核发《统计登记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按时办理《统计登记证》,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统计登记证》的不定期检查工作,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统计登记证》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罚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