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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统计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名称 统计调查项目
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利
编码 d_bm_mtjj/2017-00054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申请单位依法不需要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调查项目申请。

  2.审查责任:承办人员要将有关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负责审查是否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是否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统计调查项目是否兼顾需要与可能,是否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是否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是否科学;调查内容是否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是否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重大调查项目是否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是否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以及申请流程上提到的需要审查的事项。

  3.决定责任;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盟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审批函件。申请单位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盟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不定期检查工作,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统计调查项目延续、停止等处罚决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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