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次经济普查方案
(2004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全区第一次经济普查,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区经济普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4〕37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自治区境内第二、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与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区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济普查的组织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设立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区经济普查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呼和浩特铁路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证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保监局、自治区邮政局、内蒙古军区、内蒙古武警总队、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均要设立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自治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完成指定的普查任务。
各盟市、旗县(市、区)、乡镇(苏木、街道)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普查工作。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七条 经济普查经费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第九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五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二章 普查的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对象是自治区境内从事第二、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均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要以普查区为基本单位组织实施。普查区要按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区划中的居(村)委会来划分。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按普查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五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六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及其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研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次经济普查方案》及其实施细则,并向各盟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呼和浩特铁路局负责自治区境内从事铁路运输业活动(包括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工作;内蒙古军区、内蒙古武警总队负责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普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证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保监局、自治区邮政局按照自治区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自治区各级普查机构提供从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邮政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的财务资料,其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的调查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负责所属的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并要向自治区普查办公室有关业务组报送普查资料,同时要向当地普查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对于铁路、邮政、银行、证券、保险部门所属的从事主营业务(或主业)之外的,例如铁路部门从事铁路运输业之外的、银行部门从事非银行及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邮政部门从事邮政活动之外的、保险部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之外的、证券部门所属的证券业务活动之外的第二、三产业的法人单位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普查由地方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上述相关部门给予协助。
内蒙古军区、内蒙古武警总队协助当地普查机构对租借其营区的社会单位进行普查。
第十九条 各盟市经济普查机构要按照自治区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并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布置到旗县(市、区)普查机构,旗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资料的整理工作,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各种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统一组织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为了验证普查方案的可行性,要在正式普查开始前,开展试点或试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前要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要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组织乡镇(苏木、街道)普查机构向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布置、收集普查表,并负责基层普查数据的审核、录入、汇总和上报。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旗县(市、区)及以上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七条 各级普查机构要制定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评估全区及各地区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对外发布本级经济普查公报,须经上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入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自治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经济普查人员和经济普查对象,要严格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